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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條款

第1章 綜則

第1條 (本合同的目的)

1.
1.本公司根據本條款的規定,將出租汽車(以下稱“出租汽車”)出租給借方,借方接受出租汽車的出租。此外,關於在條約中沒有規定的事項,遵從法令或一般習慣。
2.
2.本公司在不違反條款的宗旨、法令、行政通知以及一般習慣的範圍內可進行特約。締結特約的情況下,特約優先於其他條款。

第2章 預約

第2條 (預約的申請)

1.
1.借方租用出租汽車時,在同意條款以及另外規定的費用表等基礎上,根據另外規定的方法,請預先明示車種級別、租用開始日期時間、租用場所、租用期間、歸還場所、駕駛者、是否需要兒童安全座椅等備用品、其他租用條件(以下稱“租用條件”)后再進行預約的申請。

第3條 (預約的變更)

1.
1.借方在更改前條第一項的租用條件時,必須事先獲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4條 (預約的取消等)

1.
1.借方根據另外規定的方法可以取消預約。
2.
2.借方根據借方的方便,超過預約租用開始時間1小時以上還未著手出租合同締結手續時,視作取消預約。
3.
3.在前2項的情況下,借方根據另外的規定,向本公司支付取消預約的手續費。
4.
4.由於事故、失竊、不歸還、召回、天災及其他借方或者本公司都不承擔責任的事由沒有締結出租合同時,預約被取消。

第5條 (代替出租汽車)

1.
1.本公司不能交付借方預約的車種級別的出租汽車時,可以申請出租與預約不同車種級別的出租汽車(以下稱“代替出租汽車”)。
2.
2.借方承諾前項的提議時,本公司除去車種級別,以預約時相同的出租條件出租代替出租汽車。但是,代替出租汽車的出租費用比預約的車種級別高時,根據預約的車種級別確定出租費用,比預約的車種級別低時,根據該出租汽車的出租費用確定。
3.
3.借方可以拒絕第1項的代替出租汽車出租提議,取消預約。
4.
4.在前項的情況下,第1項不能出租的原因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時,作第4條第4項的預約取消處理。
5.
5.在第3項的情況下,無法進行第1項出租的原因是不歸責于本公司的事由時,按第4條第4項的預約取消來處理。

第6條 (免責)

1.
1.本公司及借方取消預約或者沒有締結出租合同時,除去第4條以及第5條規定的情況外,相互不產生任何費用。

第3章 出租

第7條 (出租合同的締結)

1.
1.借方寫明第2條第1項規定的租用條件,本公司寫明本條款、費用表等規定的出租條件,締結出租合同。但是,除去沒有可借出的出租汽車情況,以及借方或駕駛者符合第8條第1項或第2項各號的任一內容的情況。
2.
2.締結出租合同的情況下,借方根據第10條第1項向本公司支付出租費用。
3.
3.本公司基於監督機關的規範通知(注1)在出租簿(出租存根)以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的出租證上登記駕駛者的姓名、住址、駕駛執照的種類以及駕駛執照(注2)的號碼,並且添附駕駛者駕駛執照的複印件,因此在締結出租合同時,借方需要出示借方指定駕駛者(以下稱“駕駛者”。)的駕駛執照及其複印件。在此情況下,借方自己為駕駛者時出示自己的駕駛執照以及複印件,借方不為駕駛者時,出示駕駛者的駕駛執照及複印件。
4.
4.監督機關的基本通知指的是,國土交通省汽車交通局長通知的“出租汽車相關基本通知”(自旅第138號 平成7年6月13日)之2(10)以及(11)。
5.
5.駕駛執照是指道路交通法第92條規定的駕駛執照中,道路交通法施行規則第19條附件第14公文格式的駕駛執照。此外,道路交通法第107條之2規定的國際駕駛執照或外國駕駛執照與駕駛執照按同等資格處理。
6.
6.本公司在締結出租合約時,對於借方以及駕駛者要求提交駕駛執照以外還需提交能確認本人身份的文件,並且會複印所提交的文件。
7.
7.本公司在締結出租合同時,在租用期間內需要與借方以及駕駛者聯繫,因此需要您告知手機號碼等。
8.
8.本公司在締結出租合同時,有時會指定借方以信用卡、現金或其他支付方式進行支付。

第8條 (拒絕締結出租合同)

1.
1.借方或駕駛者符合以下各號的任何一項時,不可締結出租合同。
I.
I.不出示駕駛借出出租汽車所需的駕駛執照時。
II.
II.帶著酒氣時。
III.
III.呈現出麻藥、興奮劑、信納水等中毒症狀時。
IV.
IV.在沒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的情況下,讓不滿6歲的幼兒同乘時。
V.
V.被認定為屬於黑社會、黑社會相關團體成員或相關人員以及其他反社會組織人員時。
2.
2.借方或駕駛者符合以下各號的任一情況時,本公司可以拒絕出租合同的締結。
I.
I.預約時規定的駕駛者和締結出租合同時的駕駛者不為同一人時。
II.
II.在過去的出租中有過滯納出租費用的事實時。
III.
III.在過去的出租中有過第17條各號中所列的行為時。
IV.
IV.在過去的出租(包括從其他出租汽車企業者處租用。)中有過第16條第6項或第22條第1項中所列的行為時。
V.
V.在過去的出租中,有過因違反出租條款或保險條款造成汽車保險不適用的事實時。
VI.
VI.不滿足其他明示的條件時。
VII.
VII.第2項的情況下,作為已經取消預約來處理。

第9條 (出租合同的成立等)

1.
1.出租契約是在借方向本公司支付出租費用后,本公司向借方交付出租汽車時成立。
2.
2.前項的交付是于第2條第1項的租用開始日期時間,在該項寫明的租用場所進行的。

第10條 (出租費用)

1.
1.出租費用指的是以下費用的合計金額,本公司會在費用表中寫明各金額以及計算的根據。
I.
I.基本費用
II.
II.特別裝備費
III.
III.單程費用
IV.
IV.燃料費
V.
V.調配車輛取回費用
VI.
VI.其他費用
2.
2.基本費用與將出租汽車租出時,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分局長(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長,沖繩縣為沖繩綜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以下,第14條第1項也相同。)呈報實施的費用相關。
3.
3.根據第2條,預約之後本公司重新規定出租費用時,比較預約時適用的費用和出租時的費用,取較低的出租費用。

第11條 (租用條件的變更)

1.
1.借方在締結出租合同以後,欲更改第7條第1項的租用條件時,必須事先獲得本公司的同意。
2.
2.根據前項變更租用條件,給出租業務帶來阻礙時,本公司有不同意進行變更的可能。

第12條 (檢查調整以及確認)

1.
1.本公司按照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調整)的規定實施逐一檢查和必要的調整之後將出租汽車借出。
2.
2.本公司根據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調整)的規定實施逐一檢查,和必要的調整。
3.
3.借方或駕駛者實施前2項的檢查調整,並且基於另外規定的檢查表對車體外觀及附屬品進行檢查,由此確認出租汽車沒有配置不良並且符合其他出租汽車租用條件。
4.
4.本公司根據前項的確認,發現出租汽車上存在配置不良時,需立刻實施必要的調整。

第13條 (出租證的交付、攜帶等)

1.
1.本公司在交付出租汽車時,將寫有地方運輸局運輸分局長規定事項的出租證交付給借方或駕駛者。
2.
2.借方或駕駛者從接受了本公司交付的出租汽車開始到歸還之間(以下稱“使用中”),根據前項必須攜帶交付時收到的出租證。
3.
3.借方或駕駛者遺失出租證時,需立即通知本公司。
4.
4.借方或駕駛者在歸還出租汽車時同時將出租證返還給本公司。

第4章 使用

第14條 (管理責任)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出租汽車的過程中,要肩負起善良管理者的謹慎義務,對出租汽車進行使用和保管。

第15條 (日常檢查調整)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出租汽車的過程中,每天使用之前按照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調整)的規定,進行逐一檢查,必須實施必要的調整。

第16條 (禁止行為)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過程不可有以下行為。
2.
2.基於本公司的許可以及道路運送法,未經同意將出租汽車用於汽車運送事業或者用於與此類似的目的。
3.
3.在規定的用途以外使用出租汽車,或者由第7條第3項出租證上登記的駕駛者以外的人駕駛。
4.
4.將出租汽車轉借或用於擔保等一切侵犯本公司權利的行為。
5.
5.偽造或竄改出租汽車號牌或車輛號牌,或者改造或改裝出租汽車等改變其原狀的行為。
6.
6.不經本公司同意,將出租汽車用於各種測試或者比賽中,又或者用於牽引或從後面退其他車輛的行為。
7.
7.違反法令或公共秩序和優良風俗使用出租汽車。
8.
8.不經本公司同意加入出租汽車的損害保險。
9.
9.將出租汽車帶出日本國以外。
10.
10.其他違反第7條第1項租用條件的行為。

第17條 (違法停車時的措施等)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出租汽車的過程中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的規定違法停車時,借方或駕駛者自行繳納違法停車相關的違章金,並且負擔伴隨違法停車產生的拖車、保管等一系列費用。
2.
2.本公司收到警方出租汽車違章停放的聯繫時,將聯繫借方或駕駛者,迅速移動出租汽車,指令其在租用期滿或者本公司指定的時間之前,前往相關警察局處理違章,借方和駕駛者遵循這一點。此外,出租汽車被警察移動時,根據本公司的判斷,會出現本公司自行從警察處取回的情況。
3.
3.本公司給出了前項的指示后,根據本公司的判斷,將違章處理的狀況依據交通違章告知書或者繳納書、發票等進行確認,如果未被處理,向借方或駕駛者發出前項指示直至其進行處理為止。此外,本公司要求借方或駕駛者親自在本公司指定文書上簽字,該文書要點為自己承認違章停車的事實以及在警察局等露面,作為違章者採取了法律規定的措施(以下稱“自認書”。),借方或駕駛者需遵循。
4.
4.本公司在本公司認為需要的情況下,向警察提供自認書以及出租證等包含個人信息的資料,以此提供對於追究借方或駕駛者違規停車相關責任所需的協助,此外可以採取向公安委員會出示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規定的說明書、自認書以及出租證等資料,報告事實關係等的必要措施,借方或駕駛者同意這一點。
5.
5.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條第1項違規停放金繳納命令進行繳納時,或者搜尋借方或駕駛者以及取回出租汽車時產生的費用,借方或駕駛者承擔對本公司違規停放金相應額以及本公司負擔費用的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借方或駕駛者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內向本公司支付這些金額。此外,借方或駕駛者向本公司支付了違規停放相應額的情況下,由於已交納罰款或違章金,本公司收到退還的違章停放金時,將本公司收取的違規停放金相應額歸還給借方或駕駛者。

第5章 歸還

第18條 (歸還責任)

1.
1.借方或駕駛者需要在出租汽車租用期間結束之前將汽車歸還到本公司規定的歸還場所。
2.
2.借方或駕駛者違反前項時,賠償給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損失。
3.
3.借方或駕駛者由於天災和其他不可抗力在租用期間內無法歸還出租汽車時,無需承擔對本公司造成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借方或駕駛者需立即與本公司聯絡,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第19條 (歸還時的確認等)

1.
1.借方或駕駛者需在本公司臨場的情況下歸還出租汽車以及備用品。在此情況下,除去通常使用造成的磨損之處等以外,以交付狀態歸還。
2.
2.借方或駕駛者在歸還出租汽車時,確認出租車內沒有借方或駕駛者以及乘車人的遺留物品之後再歸還,本公司在出租車歸還後,不負責保管遺留物品。

第20條 (變更租用期間時的出租費用)

1.
借受人又は運転者は、第11条第1項により借受期間を変更したときは、変更後の借受期間に対応する貸渡料金を支払うものとします。 *}1.借方或駕駛者根據第11條第1項變更租用期間時,需支付變更后租用期間所對應的出租費用。

第21条 (返還場所等) *}第21條 (歸還場所等)

1.
1.借方或駕駛者根據第11條第1項變更規定歸還場所時,需承擔因變更歸還場所而產生的回送費用。
2.
2.借方或駕駛者根據第11條第1項在未獲得本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將出租汽車歸還到規定場所以外的場所時,需支付下一條規定的歸還場所變更違約費。歸還場所變更違約費=因變更歸還場所產生的回送費用×300%

第22條 (不歸還時的措施)

1.
1.借方或駕駛者借用期滿卻未將出租汽車歸還到規定場所,並且對本公司的歸還請求不予理會,或者因借方下落不明等理由不予歸還,本公司認定這些情況時,除採取刑事訴訟等法律措施以外,採取向社團法人全國出租汽車協會進行不歸還受害報告等措施。
2.
2.本公司在符合前項時,為確定出租汽車的下落,將採取包括對借方或駕駛者家人、親戚、工作場所等相關人員審訊調查,起動車輛位置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
3.
3.符合第1項的情況下,借方或駕駛者根據第27條的規定承擔給本公司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並且承擔出租汽車回收以及尋找借方或駕駛者產生的費用。

第6章 故障、事故、失竊時的措施

第23條 (發現故障時的措施)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出租汽車的異常或故障時,需立刻停止駕駛,在與本公司聯繫的同時,遵照本公司的指示行事。

第24條 (發生事故時的措施)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過程中發生與出租汽車相關的事故時,需立刻停止駕駛,不管事故大小採取法律規定的措施,同時採取接下來規定的措施。
I.
I.立刻將事故狀況等向本公司報告,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II.
II.基於前號指示修理出租汽車時,除去本公司同意的情況,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指定的工廠修理。
III.
III.因此請配合本公司以及與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進行調查,及時提交所需的文件等。
IV.
IV.關於事故與對方和解和達成其他一致意見時,需事先獲得本公司的同意。
2.
2.借方或駕駛者在採取前項措施之外,自行負責事故處理以及解決。
3.
3.本公司會爲借方或駕駛者針對事故處理出主意並且協助解決。

第25條 (失竊時的措施)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過程中出租汽車失竊或受到其他傷害時,需採取接下來規定的措施。
I.
I.立刻向最近的警察報告。
II.
II.立刻將損失狀況等向本公司報告,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III.
III.關於失竊及其他損失,配合本公司以及與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的調進行查,及時提交所需的文件等。

第26條 (因不能使用而終止出租合同)

1.
1.使用過程中因故障、事故、失竊及其他原因(以下称“故障等”)無法使用出租汽車時,出租合同终止。
2.
2.借方或駕駛者在前項的情況下,承擔取回出租汽車以及修理等所需的費用,本公司不返還已經收取的出租費用。但是,故障是因第3項或第5項規定的事由產生時,不受此限制。
3.
3.故障等是由於出租前存在的瑕疵造成時,締結新的出租合同,借方可以接受本公司提供的代替出租汽車。且,關於代替出租車的提供條件,適用第5條第2項。
4.
4.借方不接受前項提供的代替出租汽車時,本公司全額歸還收取的出租費用。且本公司無法提供代替出租車是也相同。
5.
5.當故障是由於責任不歸屬於借方、駕駛者以及本公司的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時,本公司在出租費用中扣除出租開始一直到出租合同終止為止期間相應的出租費用后,將剩餘的費用返還給借方。
6.
6.除去本條規定的措施,借方以及駕駛者因不使用出租汽車而產生損失時,對於本公司不可有任何本條規定以外的請求。

第7章 賠償及補償

第27條 (賠償及營業補償)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自己使用的過程中給第三者或者本公司造成損失時,需賠償該損失。但是,由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引起的情況除外。
2.
2.前項本公司的損失當中,因事故、失竊、歸責于借方或駕駛者的事由引起的故障、出租車的污損、臭氣等,使得本公司無法使用出租汽車而造成損失時,根據費用表的規定,借方或駕駛者向本公司支付費用。

第28條 (保險及營業補償)

1.
1.借方或駕駛者承擔第27條第1項賠償責任時,根據本公司締結的出租汽車相關損害保險合同以及本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將獲得以下限度內的保險金和補償金。
I.
I.對人補償每1人無限制(不包含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的金額。)
II.
II.對物補償每1事故2,000萬日元(免責額5萬日元)
III.
III.車輛補償每1事故時價(免責額5萬日元,但麵包車以及1號普通卡車為10萬日元)
IV.
IV.搭乘者傷害補償每1名3,000萬日元
2.
3.
3.無法獲得保險金或補償金的損害以及超過第1項規定的應付保險金或補償金的損害,由借方或駕駛者負擔。
4.
4.本公司支付了借方或駕駛者應該負擔的損害金時,借方或駕駛者應立刻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的支付金額。
5.
5.第1項規定的損害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相應額以及本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加入費相應額包含在出租費用中。

第8章 出租合同的解除

第29條 (出租合同的解除)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使用過程中違反條款時,或者符合第8條第1項各號任一內容時,本公司可以在不進行任何通知或催促的情況下,解除出租合同,要求其返還出租汽車。在此情況下,本公司不會將已收取的出租費用返還給借方。

第9章 個人信息

第30條 (個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1.
1.本公司獲取借方或駕駛者的個人信息,用於以下目的。
I.
I.作為取得出租汽車企業許可的企業者在締結出租合同時製作出租證等,以履行作為企業許可條件所規定的義務事項。
II.
II.爲了向借方或駕駛者提供出租汽車以及與之相關的服務。
III.
III.爲了確認并審查是否為借方或駕駛者本人。
IV.
IV.爲了以遞送宣傳印刷物、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借方或駕駛者介紹出租汽車、二手車和其他本公司經營的產品及提供的服務,並且介紹各種樣的活動、開展的商業宣傳等。
V.
V.爲了向借方或駕駛者實施問卷調查,以開發本公司經營商品及提供服務的企劃,以及研究提高顧客滿意度的良策。
VI.
VI.以統計個人信息為目的,進行合計、分析,爲了製作加工成無法識別個人和無法特別指定的統計數據。
2.
2.出於第1項各號中沒有規定的目的,獲取借方或駕駛者的個人信息時,必須事先明示使用目的。

第10章 杂项规则

第31條 (抵消)

1.
1.本公司基於本條款,對借方或駕駛者有金錢債務時,隨時可與借方或駕駛者對本公司的金錢債務相抵。

第32條 (消費稅)

1.
1.借方或駕駛者在本條款的基礎上向本公司支付在交易中所需負擔的消費稅(包括地方消費稅)。

第33條 (延遲損害金)

1.
1.借方或駕駛者以及本公司,基於本條款疏於履行金錢債務時,需向對方支付年利率14.6%的延期損害金。

第34條 (細則)

1.
1.本公司可另外規定本條款的細則,該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2.
2.本公司另外規定細則時,在本公司營業店鋪中公佈的同時,記載于本公司發行的小冊子、費用表等之上。變更細則時也相同。

第35條 (協議管轄法院)

1.
1.在本條款基礎上權利及義務發生糾紛時,不管訴訟金額多少,由管轄本公司總店、分店或者營業所所在地的簡易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11章 附則

條款從平成22年1月起實施。